為什麼辦不了,ㄧ次搞清楚!
大馬詐騙集團嫌犯,人抓回來,直接在機場全部釋放!舉國譁然!為什麼?
我用最簡單的方式,讓大家ㄧ次弄懂(希望):
1,刑法第七條規定,本國人在他國犯罪,所犯罪行,最低刑期三年以上,才能偵辦。
目前刑法339-4條集體詐欺罪刑度,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。因此只要嫌犯沒在本國犯案,司法單位無法偵辦。
解決方案,廢止第七條規定或提高339-4條最低本刑至三年以上。(已經有委員提案了)
2,假設已修刑法,可以偵辦了,他國相關卷證如果不提供,徒有法律也無從偵辦。(這些人只騙大陸人)
目前兩岸依據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」處理相關事宜,提供卷證需經雙方協商,並無強制拘束力。
3,假設對方願意配合,提供卷證讓我方扣押人犯著手偵辦,將來審判也未必能夠定罪,因為這些是所謂「傳聞證據」,並不能做為法院判決的依據,而傳喚相關證人、受害人也有實質的困難。
除非,將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」提升為法律位階(如與美國的司法互助協定),始能適用刑訴法159條第一項,「法律所規定者外」之傳聞法則排除。
4,即使將「共打協議」送立法院審查通過成為法律,那也只是台灣的法律,對岸是否配合偵辦、交人、提供卷證,還是得透過協商機制,並沒有強制拘束力。
5,在第三國抓到類似的台籍嫌犯(只對大陸人犯案)能否引渡回國審判,關鍵在於:台灣對這第三國的實質影響力,以及兩岸協商談判的結果。
結論:1,修訂刑法第七條與339-4。
2,「共打協議」送立法院審查立法。
3,加強與對岸協商,落實「共打協議」共同打擊犯罪的實質精神,務必做到事前通知、事中連繫、事後協助。
本質清楚,何需口水?
開始來做事吧!
刑法339-4 在 呂欣潔 Jennifer Lu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
【別為了打擊犯罪,擁護另一種邪惡】
近期,許多重大的社會事件,無差別殺人、人犯引渡中國案等,波折起伏。肯亞事件,除了主權的議題外,也讓大家開始討論詐騙的刑度,也因而瞭解了政治人物/政務官對於「法律打擊犯罪」的態度。
法務部長的言論引起議論紛紛,網友們的惡搞、照樣造句,是台灣式的幽默,也是人民對於我國政務官之素質,感到不可置信後「怒極反笑」的回應,然而,在歡笑轉貼之餘,更希望大家可以關注幾個重點。
其一,如 顧立雄 委員所述,按照我國刑法339-4條,電信詐欺的刑度為「一年以上、七年以下」有期徒刑,依法不能易科罰金。而且依「一罪一罰」(騙一人、罰一次)最重可合併執行30年有期徒刑,已是僅次於無期徒刑、死刑的重刑。因此,「詐騙刑度過輕」,其實根本不是事實。
其二,退萬步言,我國法度無法落實重刑,這是必須檢討、思考制度的缺失,「引渡中國」,並不是解決之道。中國的司法,並不獨立,也不健全,甚至在審查之前,公開判決(審判之前,台人即在央視認錯),這種制度,根本不符合民主與法治的原則。
最後,常常聽到「詐欺犯就是該死!」、「幹嘛援救詐欺犯?」這樣的言論,或許,我們都會在某個瞬間,覺得這樣的言論說得也沒錯啊!
不過,身為執法人員,查清犯罪事實是工作,但是,縱使是人犯,就沒有人權嗎?那麼,又是由誰來斷定,如何來斷定何者為人犯?在查清事實之前,就幫可能無辜的人貼上「人犯」的標籤,同時,宣告他就此沒有人權,不應該為他的權益而做任何努力,這是違反法治原則中的「無罪推定原則」。
如確認有罪,也有輕重,就該接受法律明訂的刑責制裁,在法律以外,不應受的、多加的磨難,就是另外一種犯罪,不是嗎?
詐欺罪犯,在查清事證之後,就應該要受到詐欺罪的懲罰;而在此之前,我們應該確保他擁有公平審判的權益,並且擁有合理的人身自由才是。
這就是民主法治最重要的價值。我相當認同顧立雄委員在參考文章中的結論,也推薦大家一起閱讀、思考-
以正當法律程序追訴、處罰犯罪,是一個民主法治國家最基本的底線。詐欺行為於法不容,但必須透過公平審判才能還原真相、毋枉毋縱。應該以對等、尊嚴方式,台灣中國雙方各自帶回己方人員,再透過司法互助協議之協商談判,決定如何偵查、審判,以及若有罪應如何執行。以正當法律程序打擊犯罪,才是民主法治的硬道理。
聞其情,哀襟而勿喜。
確認犯罪,給予罰則,不是為了享受「打擊犯罪」的快感,而是為了應該糾正這樣的行為,也思考如何才能更長遠地,減少詐騙犯罪?
不要為了打擊犯罪,而成就、擁護了另外一種的罪惡。這樣做,並不會使社會進步,用錯力道,或許會把理想推到更遙遠的地方去。
參考閱讀:
以正當法律程序打擊犯罪/顧立雄
http://goo.gl/AWahp0
肯亞案是司法問題還是政治問題/程晏鈴
http://goo.gl/r0plcP
肯亞案央視重演媒體認錯
http://goo.gl/Hk2VbX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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